氨基酸系列
新疆通报6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31 08:31:40 来源:18新利luck官网 作者:18新利体育luck官网

  为深入推进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严厉打击农用生产资料等领域违法行为,持续释放执法办案震慑效果,展现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打响“铁拳”品牌,现将兵团市场监管系统“铁拳”行动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2023年3月,三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图木舒克市五十三团金胡杨镇检查时发现,图木舒克市皮恰克松地镇某农资店存放的239袋“帝美多聚谷氨酸多肽长效肥—微生物菌剂”外包装上标示有“农村农业厅重点推荐产品”“国家微生物菌剂定点生产厂家”“CCTV7央视展播品牌”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销售虚假宣传菌肥的行为,并处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三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图木舒克市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有“白精灵螯合氨基酸型”肥料25袋,每袋净含量:40kg,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4367),执行标准:GB28207-2006,该执行标准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系统查询“农用微生物菌剂标准号:GB20287-2006”不符;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包装袋上执行标准。另一款肥料“水溶性黄腐酸钾肥”1袋,每袋净含量:25kg,执行标准:Q/BNFQ016-2020,当事人能提供该企业标准,但未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公开,不能提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材料。

  当事人销售未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及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1月,四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可克达拉市某节水材料厂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监督抽检中发现,当事人2023年1月8日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合格证标示规格为的MGD16×0.18×200-3.4-1.0,执行标准为GB/T19812.1-2017),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样品耐拉拔性能、炭黑含量、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明示执行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76卷,并处608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五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双河市某农资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柜上摆放有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亿棉28-表芸·甲哌鎓”农药15瓶。

  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15瓶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亿棉28-表芸·甲哌鎓”农药,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七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胡杨河市某塑料制品厂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放的270卷农用地膜,名称: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生产日期:2023年03月28日;规格:2050×0.010mm;长度:>100m;每卷净重37千克,共计9990千克,农用地膜的标识标签上均未标注产品的贮存期、安全使用期(质量保证期)或者保质期。现场见产品检验报告2份,结论判定为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3月25日开始生产经营,截止检查时共销售出未标注安全使用期的农用地膜6938公斤。

  当事人生产、销售未标注安全使用期农用地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未标注安全使用期的农用地膜,没收违法所得2081.4元,并处6073.36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十二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技工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的学校食堂,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学校食堂于2月14日起正式对师生提供就餐服务,截止检查时营业额为9553.60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553.60元,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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